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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审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问题水立方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并经共同权利人泉州医高专授权,依法对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享有诉权,琨朗公司、复理公司及衢州学院对其诉权基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水立方公司的计算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科实训虚拟仿真软件”案的判决((2019)最高法知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软件产品销售后,附载其中的技术秘密是否必然丧失秘密性?软件著作权登记后,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措施和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之间,权利人该如何取舍?基于软件产品固有特性,其中的计算机程序和文档既可以通过
3、针对计算机技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权利人提请刑事侦查程序并立案后,是否有必要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
2024年4月19日,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24)苏09执复82号、(2024)苏09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完全采纳商理律师意见,再一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判断计算机软件同一性(实质相似)问题的核心元素以及比对方法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仅概括性的提出了“实质上相同”标准,并未对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之间的同一性及比对规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
(四)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1、用户购买并使用侵权软件时,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首先适用有关共同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裁判说理的重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理正公司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成公司相关人员臧某及刘某、何某侵犯理正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经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内容包括“理正MIS系统数据库”软件的LZMISCommon、LZMISPM、
(3)法律责任的判定由于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不构成对理正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理正公司提出的要求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就使用行为停止侵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判断中一般不考虑主观过错,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述
2024年4月15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院送达(2023)晋11民终2677号案民事裁定书,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决,商理律师再一次代表当事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法官系统中个别“害群之马”的枉法裁判行为坚决抵制并依法纠正,在当前二审改判极为艰难且稀少的环境中,弥足珍贵。
(2)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理正公司主张,大成公司明知或应知理正公司的前员工违反理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情况下,仍获取、使用及披露该商业秘密。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亦对该软件产品进行获取并进行使用。大成公司、纬纶国际公司、艺
4、大成公司与纬纶国际公司是否共同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1)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存在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
3、理正公司主张的软件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1)内容属性理正公司所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技术信息。(2)非公知性和保密性判断在案的鉴定意见显示,理正公司主张将LZMISCommon、LZMISPM、LZMISWF、LZMISFrame四个数据库作为密点,包含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
2、请求权基础的确认理正公司主张,大成公司明知或应知理正公司的前员工违反理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情况下,仍获取、使用及披露该商业秘密,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纬纶国际公司、艺筑国际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亦对该软件产品进
2024年4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2022)京仲案字第5214号仲裁案裁决书,全部支持申请人(某知名互联网公司创始成员)仲裁请求,确定维京群岛某公司2160万股股权之处置权和收益权归申请人所有。友情提示:公司创业伙伴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并签署期权或限制股协议时,应十分谨慎,以避免“金手铐”之下巨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