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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药行业商业秘密典型案例评析从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的有关医药行业商业秘密的案例来看,医药行业商业秘密纠纷集中在药品、医药器材和相关设备的技术秘密上,其中以药品配方及制作工艺、医药器材制作工艺等技术信息引发的案件最多。本章选摘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地区法院的部分案例进行评析,并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
7、合理支出的关联性问题本案中,合理支出包括专项审计费用5000元、调查及诉讼差旅费22616.90元、涉案房地产项目审计费、律师费四个部分。其中,专项审计报告针对绿城公司成立至2009年6月的经营情况,与涉案商业秘密研发费用不具有完整的关联性,法院酌情支持;调查及诉讼差旅费用,系维权费用,存在关联性,法院全部支持;
6、侵犯商业秘密赔偿责任确定规则适用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商业秘密侵权人赔偿额的规则适用顺序是,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额。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审判商业秘密案
5、商业秘密中的共同侵权问题本案中,针对程某和绿城公司关于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公司五原分公司和吴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两级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其中,虹亚集团因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不构成共同侵权,吴某系代表虹亚公司的履职行为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虹亚公司五原分公司因其成立在虹亚公司基于涉案商业秘密决定投
4、调研报告的商业价值与报告所指向的项目开发后的商业价值区分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指出,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市场主体就是否关注以及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提供决策上的帮助,也即该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帮助使用者迅速做出决策,故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能等同于程某、绿城公司所
3、交易机会价值以及失信成本悬殊下的适当矫正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一方面以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内蒙古日报》公告而丧失“秘密性”为由否定了该项目交易机会“商业秘密”特征,另一方面,以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应经过“招拍挂”程序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方为由否定了程某和绿城公司基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而获取利
2、简单计算方式与特定主体沟通相结合后的商业信息价值问题如前所述,程某、绿城公司基于调研所获素材的拣选和组合,然后经过计算后形成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该过程及结论本身就已经蕴含了商业秘密。况且,程某、绿城公司与五原县人民政府经过多次谈判,于2006年10月31日就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拆迁修建道路及两侧商业与住宅建
(三)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1、市场调研活动及调研报告中公众易知信息拣选、组合问题本案中,程某与绿城公司员工赴内蒙古部分地区就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取得部分城市的基准地价表、楼盘销售广告、建筑公司宣传画册、各类报纸,并就楼盘的销售价格、建筑成本、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度等形成调查分析表、分析报告、回报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虹亚公司是否侵害了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尽管虹亚公司上诉称未收到过程某、绿城公司传真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等材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而程某、绿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盖有“无锡虹亚集团”印章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传真件、电话通话明细话单、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已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某、绿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审计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程某、绿城公司主张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
虹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推定虹亚公司收到了程某、绿城公司传真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等文件资料,证据不足,虹亚公司未收到过上述文件资料。2.一审法院推定虹亚公司使用了程某、绿城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作出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决策,证据不足。虹亚公司是通过媒体知悉五原县隆兴昌
3、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1)程某、绿城公司以涉案房地产项目可以获得的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或一审被告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利润,主张损害赔偿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仅在于为决策者快速决策提供一种信息服务,故这种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无法准确确定,由此亦难以计算本案中被侵害人的
2023年12月1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2022)京0108民初 2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我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商理律师通过过硬的专业素养,使得法院支持我方诉请,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再一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程某、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程某、绿城公司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由于该经营秘密是由程某和绿城公司共同努力获取的,现其以该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