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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专利或其他技术信息中创意的保护案例评析权利人针对特定技术的发明创造,其核心智力成果是针对某项技术的“创意”,权利人将该“创意”表达出来后,形成创新技术,此时,权利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将该创新技术提交专利主管机关申请专利,以“公开换垄断”;另一种是针对该创新技术采取保密措施,以“保密还换垄断”。
3、权利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产品设计与模具制造中使用其美术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这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美术作品亦不例外,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理论和实践中,在基本原则层面并不存在分歧,但是,有关何为“使用”以
2、作品中的创意在何种条件下受商业秘密权保护?本案一审判决指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既不以新颖性为前提,亦不具有排他性限制。作品的创造性要求作者的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上存有差异即可,而不以其内容是否为已有知识再现为除斥条件。笔者认为,与作品创
(三)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评析1、当事人针对同一作品创意在同案中能否既主张著作权又主张商业秘密权本案中,原告针对涉案四幅图案既主张著作权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又主张商业秘密权亦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安排稍显不妥,就作品而言,无论是著作权还是商业秘密权,其客体都是作者创意所体现的智力成
3、T. JAYA对相关专利证书中的四张附图是否享有著作权本案中,T. JAYA以S0001118专利证书证明其对所附四幅图片享有著作权,但根据其一审证据6,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高等法院已经以“不存在任何新颖性要素”为由认定该专利无效,故上述专利证书显然无法作为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据。4、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T. JAYA的
2023年11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23)苏 01民终 1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商理律师再一次成功维护了被告(商理客户,某通讯行业前三大型集团)的合法权益。本案典型特征在于:在中国法院系统一般“不接受”时效抗辩的大环境中,商理律师通过诉讼时效抗辩,说服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T. JAYA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由于田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于2009年为昭华公司提供的水箱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与洪先生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获得的相关专利一致,也与T. JAYA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一致,故可以将带有海豚嬉水图案的被诉侵权实物与T. JAYA主张的四幅美术作品(以下称图1-4)进行比
(二)二审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原判是否遗漏审查T. JAYA的部分诉讼请求;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T. JAYA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3、T. JAYA对S0001118专利证书中的四幅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述著作权;4、T. JAYA对其所主张的四幅美术作品及四幅专利图片是否享
3、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T. JAYA主张田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判断田某公司是否侵害T. JAYA著作权,需将T. JAYA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诉侵权实物进行比对,但T. JAYA未提交可以用于比对的被诉侵权实物,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田某公司曾在为他人制造的模具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
2、关于争议焦点二,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应由T. JAYA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其次,应由T. JAYA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T. JAYA请求将涉案的四幅图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依附该四幅图案能够表现的权利仅为基于其独创性与审美意义而体现的美
2023年10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送达(2023)沪0110民初 1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方当事人)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商理律师通过过硬的专业素养,使得法院支持我方(被告)抗辩,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再一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T. JAYA在涉案图案上分别署名,并经田某公司盖章认可,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四幅海豚嬉水及花型图案均由T. JAYA独立创作完成。其次,T. JAYA主张著作权的四幅海豚嬉水及花型图案多以海豚、海洋、花型装饰等进行构图,图案设计的基本元素构成上与既存图案虽有一定的相似,但又进行
二、已发表作品创意之权利人不得主张商业秘密权创意是作品构成的核心要件,其集中展现作者的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异,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也正是这种差异所构建的创意。在作品未发表前,著作权人的创意具有“秘密性”特征,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存在竞合关系;作品发表后,著作权人的创意丧失“秘密性”
5、判决停止侵权的期限应以足以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为实质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非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本案中,在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