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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营信息中创意保护案例评析经营信息中的创意,是指权利人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创新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当该创意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时,依法应受保护。与商业秘密中其他经营信息相比,经营信息中的创意具有创新性和非书面化等特点,如果相关市场上已经存在的经营信息,不构成此处所称的创意,同时,如果权
7、技术创意同一性比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从《质量鉴定报告》的送鉴资料来看,有关欣生公司产品的相关报告(即送鉴资料1、2、3)中并没有体现欣生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而体现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关键文件即2007年8月11日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也不在送鉴资料之内,因此该
6、行为人基于劳动合同或合作合同等关系接触权利人原始技术创意,双方关系终止后,该技术创意被改进,行为人基于原始创意所进行的研发、使用等行为性质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人在欣生公司任职时,欣生公司的技术创意处于初期阶段,并未书面形式表达出来;被诉侵权人离职后,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技术。二审法院以被
5、采取保密措施达至何种程度方为合理有关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相应性、足以抵抗方向工程等一般要求,前文以详述,此处仅讨论权利人所采取之保密措施需要具体到何种程度问题。本案二审法院以欣生公司“未证明相关保密事项的具体内容”为由认定欣生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那么,权利人通过劳动合同
3、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准确陈述商业秘密及其密点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必须首先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更无法对被告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作出判断。原告在确定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时,可能因诉讼能力的不
2、技术类商业秘密载体与其技术创意及其发展变化状态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不是某种产品,而是体现在产品中的信息”,此处所谓的“产品”其实就是商业秘密的载体,“产品中的信息”就是商业秘密的创意。技术创意通过产品表达,产品反证技术创意的客观存在,最
(三)本案启示及重点问题评析1、专利技术公开前或其他非专利技术中的技术创意应否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涉案技术中原料配比和生产工艺之创意定性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并指出涉案技术信息中具体配比、生产工艺系非公知技术,欣生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约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该技术已经投入生产具有商业价值。
3、关于益生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与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欣生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俞某任职期间即已经掌握了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接触了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将益生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与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对比对于认定益生公司是否侵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欣生公司与俞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不准俞某把该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应当认为欣生公司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不必然要求告知保密义务人保密事项的所有具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于俞某在欣生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已客观存在;被申请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益生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与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1、关于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
2023年11月2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23)粤14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作为二审代理机构,代表客户(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推翻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改判全额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难能可贵。本案典型特征:在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明目张胆的帮助被告“补充证据”且完全脱离基本法律常识进
俞某、益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欣生公司并未将其生产的抗裂硅质防水剂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保护,一审判决将该内容列入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不当。2、益生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在主要成分、技术指标、质量性能及作用机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并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技术创意保护的基本条件权利人技术创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保护,应具备四项基本条件:其一,该技术创意有形存在,而非纯粹思维活动;其二,该技术创意超越纯粹的理论状态,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该技术创意具有创造性,并非公知技术或信息;其四,权利人采取了
2、权利人未申报专利之技术信息中核心创意保护与专利权权属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权利人已经将其有关倒流装置技术创意以固定形式表达出来并投入应用,只是权利人并未选择“公开换垄断”的权利保护方式,而是将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以寻求商业秘密权保护。因此,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并非完全意义上对技术创意保护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