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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情况上诉人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兰光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技术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兰光机电“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针对机械设备或仪器上所附载的技术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所应当具有“相应性”包括“对内保密措施”、“对外保密措施”和“足以对抗反向工程”三个
第七章 机械和仪器制造业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保护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属性,其天然地不具备“可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绝对权应予公示”的法律属性,加之“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事实为消极事实,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证明,因此,为了适当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
2、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包含他人商业秘密时,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侵权?当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中包含他人商业秘密时,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并未参与相关材料的取得工作,也并不知晓相关材料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接受包含商业秘密的资料后,依法应承
二、一审法院裁判说理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三原告所述构成商业秘密的5个账户银行流水,属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信息,不会主动公开,基本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其次,三原告尽管没有举证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虽三原告对“采取保密措施”的举证相对薄弱,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账户一般也仅限于财务人员、公司
(二)卢某1、卢某2提交的证据1.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涉及公司股东纠纷,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判断;2.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华印染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等,登记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撤回审计报告的函件无原件核对,且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矛盾,而送达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2.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
成诺公司辩称其没有侵害三原告的商业秘密:1.本案中不存在被侵害商业秘密客体,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涉案的银行流水除了涉及三个原告、原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卢某5、卢某6的女儿卢某3及卢某7、卢某5的兄弟卢某6这些主体之间的资金转入、转出的简单记录,也没有其他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
三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9)粤20民初32号]案中,三原告收到卢某1、卢某2提交给法庭的中成会字(2019)第108020号《卢某1、卢某2其他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与该报告相对应的三原告共5个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三原告发现,审计报告的委托人为卢某1、卢某2,被审计对象为三名第三人总共5个银行对公账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诺公司撤销成诺公司出具的中成会字(2019)第108020号《卢某1、卢某2其他专项审计报告》;2.三被告将其非法获取三原告的商业秘密文件归还三原告,并销毁所有的复制品,保证今后不披露、不使用或者不允许他人使用三原告的商业秘密文件;3.三被告在《中山日报》上予以登报声明,声明确认涉
2024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袭警罪对某知名企业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刑幅3-7年)。当日,嫌疑人家属委托商理律师担任侦查阶段的律师。商理律师于当日前往办案机关沟通,于次日进行现场勘验并会见当事人,然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得到两机关的充分肯定
第二节 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案 ----------(2019)粤2072民初12875号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提交的作为审计基础的财务资料,或者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提交的据以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据材料,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在履职范围内使用上述资料时,即使该
2、客户选择与行为人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信息之间的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
五、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1、单次合作客户商业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并受相应的规则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等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