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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不完全相同的情况,“可以借鉴相近领域相对成熟的比对标准来定位商业秘密的比对标准和判断原则,与之相近的标准系专利领域比对中的‘等同’标准和著作权领域比对中的‘实质性相似’标准。
“接触”和“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作为“反接触”的保护措施而存在的。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密措施”的核心目标是防止他人“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特定商业信息,只不过“保密措施”所“防范”的对象是不特定公众,而“接触”所指向的是实际知晓或控制商业秘密的特定主体,“
1995年工商行政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指出,“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
二、“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理来源”方法的运用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理来源”的认定方法发端于行政规章,普遍适用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相伴相生”,始终担负着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
2023年6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送达(2023)苏 0106 民初 7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方当事人)的起诉。商理律师成功维护了被告(商理客户,某通讯行业前三大型集团)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法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举证责任规则的演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侵犯专利和技术秘密案件为例,提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特定情况下由被告举证证实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三终字第11号案件中,对商业秘密案
第三节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规则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质上是不当损害或掠夺了他人的竞争优势或商业利益的不法行为。根据该类行为社会危害严重性程度划分,可将其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行为。本书仅围绕侵犯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讨论。在民事侵权领域,判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常用方法是
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多个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的,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可以认定权利
该判决书更进一步指出,“即使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思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
在上述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权利人关于其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主张,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权利人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比如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措施,与权利人售出并进入流通市场的产品之间不具有对应性,因产品进入流通
2023年6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送达【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33号裁决书,裁决支持申请人(商理客户,大型财务顾问公司)的仲裁请求。商理律师协助客户获得数百万财务顾问费,切实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本案典型特点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基础投融资交易主体获得亿元融资后,绕开财务顾问(申请人)并拒绝支付财务顾
四、“保密措施”相应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
2023年6月13日,基于某检察院不予批捕决定,某公安机关解除某知名企业家强制措施。本案涉及知名企业家和相关知名人士,案件高度敏感,社会知名度极高,商理律师担任该知名企业家辩护人期间,面对相关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法律专业知识缺乏盲目自信而飞扬跋扈的积习,毫无畏惧,据理力争,并通过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专业法律意见书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将“员工信息”、“客户银行信息”、特定“邮件记录”等信息因其不具有“商业价值”而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之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