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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三类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确定规则,第一类是其第十九条 针对权利人商业秘密因被侵犯而彻底丧失秘密性的情形,确定了由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商业秘密全部商业价值的规则;同时,还规定了商业价值的评价要素。该条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侵权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弥补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损失的主要方式。确定侵权人赔偿金额,是人民法院审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难点之一。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分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当适用知
2023年8月1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23)豫08民终200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后,商理律师代表客户提起上诉,向二审合议庭充分表达上诉理由,说服二审合议庭,完全采纳商理律师观点,撤销一审判决并全额支持商理客户的诉求。在整个法院系统过分强调二审“低发改率”的大环境下,商理律师获得二审完
针对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而并非持续至案涉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情形时,需要考察并确定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判断停止侵害时间持续至权利人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以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类别、密点及其性质、商业价值、同业
(一)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最常见的责任方式之一。其中,“停止继续使用”又是停止侵害责任方式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其他形式,比如停止披露、停止获取、停止允许他人使用等,均不常见。考虑到商业秘密“保密而垄断”的特征,如果赋予权利人在其商业秘密范围内永久的“垄断”地位,则不利于技术成果等资源效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类型解析行为人因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方式又以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最为常见,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比较少见,目前尚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责
该法第三款所规定视为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以“明知或应知”且仍实施侵权行为为责任承担要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故意和过失之过错的定义逻辑,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唯一一处明确以过错责任原则要素规定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内容,视为侵权行为人的第三人举证证实其不存在过错,
该法第二款规定非经营者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情形应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非经营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非经营者与经营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并无差异;但是,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非经营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其非经营属性而并不参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负有前述保密义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就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当行为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应推定其存在过错,除非其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善意”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
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贿赂、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包含在其实施的不正当手段中,即,上述各类不正
一、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之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针对全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专门作出规定,但是,从其第九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其第十七条有关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看,该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一般,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其中,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
第四节 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判定规则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法律责任。本书仅围绕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研究人民法院判定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商业秘密领域的
判断商业秘密领域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首先应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别上作出区分,因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而言,并非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别均存在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则适用空间。所谓“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并发的侵权行为,指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