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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之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针对全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专门作出规定,但是,从其第九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其第十七条有关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看,该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一般,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其中,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
第四节 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判定规则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法律责任。本书仅围绕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研究人民法院判定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商业秘密领域的
判断商业秘密领域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首先应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别上作出区分,因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而言,并非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别均存在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则适用空间。所谓“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并发的侵权行为,指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
判断商业秘密领域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典型共同侵权行为),其一般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人两人以上;2、数人之间对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3、数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到损害;5、侵权行为与商业秘密受损这个结果之
九、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综合当前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观点,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包含教唆或帮助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共同危险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其他两类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均可能出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只是对于叠加的共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
八、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例外:自主研发与反向工程法律保护反向工程利益,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挖掘竞争主体各自研发和创新能力,鼓励通过正当手段加速“破解”商业秘密,使原本专属于权利人的竞争优势逐步加速扩大权利主体范围,为更多的主体带来利益,从而使得特定领域的竞争更加充分,同时节省研发成本,提高社会效率,打破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他人(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该行为与权利人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包含了三个层面的要素,首先是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
经营者与非经营者的区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根基之一,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对象是经营者,非经营者只是例外,该法第九条第二款将非经营者的特定行为规定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实现了对特定“非经营者”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什么要区分经
七、“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两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
六、教唆、引诱、帮助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人民法院审查
评价、认定“使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应紧扣核心要素,即:使用人将他人商业秘密所承载的价值或竞争优势直接或间接转化为自己或相关方的价值或竞争优势。从这个意义上讲,“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本质上就是“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行为人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权利人而言,其
评价、认定“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披露”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之秘密性的直接损害,因披露对象特定与否不同造成商业秘密受损程度各异。侵权行为人向特定对象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时,如该特定对象并不再对外披露或使用,也不再实施其他任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仅在商业秘
在行政执法领域,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行政调查与处理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规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存在差异,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披露